水資源回饋金

自治條例
發布日期: 
105-03-29
類  別: 
水資源回饋金
詳細內容: 
新竹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運用及監督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97年8月5日府行法字第0970079574號令公布
民國98年4月10日府行法字第0980037897號令公布第2條修正條文
民國100年1月14日府行法字第1000004050號令公布第8條及第14條修正條文
民國101年8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10100266號令公布第6條修正條文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水資源回收中心(以下簡稱回收中心)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對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及監督,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回饋金包括建設回饋金及營運回饋金。建設回饋金於建設期間編列,營運回饋金於營運期間編列。

第四條
建設回饋金依提供回收中心用地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二百元計算,並以提撥一次為限。營運回饋金每年度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式計算,編列次年度新竹市各回收中心營運回饋金。
前項營運回饋金在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總額未達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前,每年暫依各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百分之五編列。

第五條
回收中心營運回饋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次年度回收中心回饋金 = 前年度實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總額 × (前年度該回收中心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全巿實際總處理污水量)× 前年度該回收中心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前項回收中心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與應提列回饋百分比如下:
一 第一級:未滿二萬噸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六.五計算。
二 第二級:二萬噸以上未滿十萬噸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五計算。
三 第三級:十萬噸以上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三.五計算。

第六條
回收中心回饋區域範圍劃分及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 回饋區:按回收中心地形,沿周界等距離一千五百公尺輻射擴張涉處之里,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六十。回饋區域涉處之里,回饋金依各里所佔面積比例及與回收中心之鄰近程度,由當地區公所協調分配之。
二、 當地行政區:由回收中心當地區公所通盤考量該區整體需要,統籌計畫運用,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二十。
三、 業務督導:由本府統籌計畫運用,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二十。

第七條
本府為監督回收中心營運管理及回饋金之管理運用,應成立回收中心營運操作監督及回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監督管理事項如下:
一、回收中心環境監督事宜。
二、回收中心回饋區域公共設施設置及監督改善事宜。
三、有關回收中心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事宜。

第八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或由市長指定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工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代表三人,由市議會遴薦。
二、回饋區里長八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本府代表四人。
五、回饋區區公所區長。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派)之。但以機關、民意代表、里長聘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九條
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得決議。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條
本委員會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為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之。顧問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府派兼之。


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三條
回饋區之回饋金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區公所執行之。當地行政區之回饋金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區公所報本府核定後執行。

第十四條 回饋金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 回饋地區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管理事項。
二、 回饋地區環境衛生或綠美化事項。
三、 提升回饋地區環境品質或文化教育水準事項。
四、 回饋地區醫療保健事項。
五、 回饋地區環境監測事項。
六、 回饋地區之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七、 回饋設施之管理、維修及保養事項。
八、 污水下水道及環保工作之推廣及觀摩、參觀、宣導事項。
九、 本委員會委員及顧問出席費、會議費用、其他辦公費用及本委員會決議同意之事項。
十、 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二、七款規定事項,回饋區、當地行政區及業務督導單位等支用回饋金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其分配回饋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條
建設回饋金於撥交後,除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外,仍有發生陳情反對等抗拒事件,致影響回收中心建設或營運時,區公所應暫時停止支用並於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十六條
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設籍當地行政區市民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四十,其中回收中心所在地之里設籍市民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二十。前項設籍市民應至少設籍二年以上。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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